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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