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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申报管理-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它明确了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定价”,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判定关联企业就成为重要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利益上相关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A.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B.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C.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D.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E.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F.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G.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H.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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